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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王元諾
被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徐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於被告公司蘆洲店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6個月,並約定月費為新臺幣(下同)988元、入會手續費1,000元,由被告提供健身場地及健身諮詢等服務,且有告知業務人員,因原告工作緣由,僅能購買111年3月後之會籍,後經該業務人員協助辦理先行請假暫停之方式入會,原告則繳交6個月6,928元之費用予被告,嗣原告於111年3月因意外椎間盤移位,無法正常站立、運動,後又於111年5、6月間因罹患COVID-19而進行居家隔離,直同年7月因椎間盤移位好轉而攜帶診斷證明及確診證明至被告蘆洲店申請補假手續及開通會籍,經被告以需提前書面申請拒絕,被告強制要求因傷無法站立者需提前書面申請,似已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及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告會籍未開通,未領有會員證,且未使用過任何會員權益,又被告之業務員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並未給予原告3天契約審閱期,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92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表明要申請暫停會籍3個月,暫停區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並經被告同意,是系爭合約效期自經展延後為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使用效期,另依教育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包括:暫停會籍之事由與效果,消費者需事先提出,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1個月內補辦。
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向原告蘆洲分店以111年5月3日就醫證明提出暫停會籍之申請,已逾補辦效期,且被告所有會籍暫停申請均可線上E-mail或聯絡分店辦理,合約亦有詳細之分店聯絡方式,但於111年5月至6月,被告均無收到任何原告之來電詢問,至被告雖有於111年4月致電被告客服,惟被告僅係詢問因疫情關係,可否申請暫停會籍等語,並經被告客服告知原告需支付行政處理費300元後,原告僅表示再考慮而無其他欲申請暫停會籍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支付入會費1,000元,並向被告購買6個月、每月988元之會員會籍,原課程有效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並因原告要求而先暫停會籍,實際上會籍自111年2月28日起111年8月31日止共計6月為有效會籍一節,有極限健身會原合約書、會員服務要求表在卷可參(重小字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之會員會籍於110年11月30日已開通,僅係因原告要求而延長至111年3月1日始開始起算6個月,此見系爭合約書記載原告會員會籍自110年11月30日起111年5月29日止,及後附之110年11月30日會員服務要求表已記載原告之會員編號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會籍從未開通,顯有誤會,應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並未給予原告3天契約審閱期云云,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及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等規定,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暸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故消費者如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則保護之目的已達,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縱未達到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公告之日數,如企業經營者並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又有充分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於充分暸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其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並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該約定條款內容,仍得因兩造當事人已有所認識並因其各自自由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以1張A4大小之紙張印製而成,其中關於合約審閱及審閱後得解除合約並要求退費部分之「簽署本合約書前應注意之重要事項」,僅有7條條文,「簽署本合約書前應注意之重要事項」之標題並予以粗體標明,且條款其字體大小、字距與行距,對於正值年輕之原告而言,在閱讀上不致構成任何困難;
又該契約條文使用之文字均屬淺顯易懂,原告對於理解契約內容應無障礙。
再者,系爭合約書之「簽署本合約書前應注意之重要事項」中明確載明,7日審閱期間未使用可全額退費(第2點)、若於繳納費用後,所簽契約始期尚未屆止,或契約生效後7日內尚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者,均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會還已繳費用(第3點),並於會員服務表上亦明確載明「7日審閱期於111年11月30日」始開始計算,是自原告實際簽約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原告顯有超過30日可審閱該合約,且於原告會員會籍生效前或會籍生效後7日內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時,均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全額退費,由此足見原告實際上應已有超過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契約審閱期間得以審閱該合約,已有充分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於會籍起算日即111年2月28日屆期前均未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應認係原告經過審慎考慮,仍同意與被告簽約,是系爭合約顯係在原告充分暸解契約內容後,自願與被告締結而成立,系爭契約對原告自已發生拘束力,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在與被告締約後,再以被告未給予其足夠之審閱契約期間為由,主張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入會費與6個月之會員費用。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至被告蘆洲分店申請補假手續,經被告以須提前書面申請遭拒絕,惟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從未要求受傷會員赴現場辦理,均可透過系爭合約書上所載email或致電至各該分店辦理等語,原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蘆洲分店提出延展會籍,惟遭被告以須提前書面申請為由拒絕等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又雖系爭合約「會員規章暨入會須知」第11條記載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至不宜運動者,應以書面提前向被告申請辦理暫停會員籍之行使;
惟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八點(暫停會籍之事由與效果):消費者事先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或釋明下列事由之一者,業者應於七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二)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
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補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八點定有明文(重小字卷第56頁)。
經查,自原告所提出之集勇復健科診所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移位,不宜久站、久坐,宜休養2個月,自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係於111年5月3日起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症狀,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18日始前往被告蘆洲分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欲申請會籍展延,因已逾應於發生事由1個月內補辦之期限,是被告自無法受理,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且被告無法受理原告要求展延會籍請求之原因係因原告不宜運動之發生事由至遲於111年5月3日已發生,原告至遲應於111年6月2日前向被告申請補辦,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18日始至被告蘆洲分店申請補辦,自已逾越上開補辦期限而無法辦理,是原告無法申請展延會籍之依據,與系爭合約第11條並無關聯,原告遽以系爭合約第11條主張系爭合約顯失公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應非可採。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7月間腰椎椎間盤移位症狀始有好轉,始遲於111年7月間至被告蘆洲分店申請展延會籍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尚知致電被告客服部詢問「因未施打第三劑疫苗,可否暫停會籍」一節,並於客服人員告知原告需另支付行政處理費300元等語後,原告即向客服表示再行考慮而未於電話中請求暫停會籍一節,此有被告庭呈之客服電訪記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桃小字卷第13頁),可知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已知會籍於111年4月29日時已開始啟用,且可透過致電客服詢問接洽會籍事宜甚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可透過電話辦理會籍暫停一節,應非無稽,且顯然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2日前均未主動致電向被告反映此情或申請延展會籍,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雖於111年5月3日經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症狀,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不宜久坐、久站,並未見原告有因上開症狀而無法走路或搭乘運輸工具之情,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自陳有與配偶同住(桃小字卷第11頁),然原告均亦未於原因發生後委託配偶代為辦理展延會籍,或自行致電被告表明原因請求暫停會籍,應認該遲延提出申請之遲延所生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在已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約定之會員會籍已生效後,並未於不宜運動之原因發生1個月內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請求暫停會籍,自不得於逾期後,逕因自身遲延提出申請而執此遽認系爭合約自始不生效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退費。
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6,928元,係本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被告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妥。
四、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6,928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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