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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莊建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苡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甲○○」,並未記載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核均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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