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354,2023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許茜蓉
被 告 蘇漢勳
訴訟代理人 邱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1日北市【112】汽車保養公會【力】字第【008】號函、收據、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之車輛並未交易而無交易性價值貶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與上開說明不符,復未提出該等抗辯內容之相關法律依據及理由論述,自屬無稽,不足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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