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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92號
原告 鄒靜芳
被告 林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伊以正優島企業行即鄒靜芳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李心慈所申設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上開匯款係伊與原告合夥經營早餐店之利潤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此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上開2筆各33,000元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摺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1日曾匯款各33,000元至系爭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相互間就該2筆匯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另上開取款憑條固有「林先生預支」等文字,但此為原告單方面之記載,不僅未經被告簽認,且該林先生所指為何人?預支何種款項?亦均有所不明,自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則係涉及兩造是否合夥經營正優島企業行之爭議,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就前揭共66,000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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