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39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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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世中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季剛
被 告 顏妤庭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蔡永豊,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變更為李季剛,並於113年1月13日以書狀表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世中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世中心」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15款規定,系爭社區之停車場車輛停放時應將車頭朝向車道,違反時應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得連續處罰,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及112年1月28日連續兩次違反上開規定,應繳納罰款6,000元,經原告催繳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及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及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

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如先予制止、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報請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此外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要求車位使用人有未依車位停放或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他人車位行為時,需負擔懲罰性罰款之規定,或受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訂規約,向車位使用人收取罰款之規定,系爭社區規約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對於一般行動自由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規約。

㈡再者系爭社區於111年10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報備之社區規約資料,亦無車輛停放方向之規定,顯然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訂定,自不拘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且原告自裁罰被告後,多次將違規通知單張貼於被告住家門口並公告於系爭社區之公佈欄,甚至於社區群組公開張貼被告之開庭通知單截圖,原告所為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成功郵局451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規約、違規勸導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1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

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

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無論是於議決該條規約時出席並表示贊成,或係另為願受該條規定拘束之意思表示),得認為核屬契約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

㈢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承租),如有違反下列各款,應罰新臺幣3,000元,並得連續處罰……第15款:平面及機械車位停放停車格,車頭一律面向外車道,嚴禁擺放私人雜物。

機械停車位僅限停放汽車(須符合高度、尺寸),如有漏油及髒污應立即清除,如需清潔人員處理,酌收清潔費用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前開規定乃係為管理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目的,並於違反系爭規約之停車行為時,原告將對系爭社區住戶罰款3,000元,且得連續處罰,為懲罰性之罰款規定甚明。

㈣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固有規定。

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

此外,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要求車位使用人有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之行為時,需負擔懲罰性罰款之規定,或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車位使用人收取罰款之規定。

從而,原告為防止停車位使用人有倒車駛出車輛之行為,認為可能產生視角盲區之將來危險發生,而制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15款規定,令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懲罰性罰款規定部分,係課予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

㈤另查,原告固以上開懲罰性規定係經區權會會議決議而拘束被告云云,然查系爭社區於111年10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申請備查資料檢附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亦僅規定「平面及機械車位,嚴禁擺放私人雜物。」

等文字,並無限制車輛停放之方向,原告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逕自決議車輛停放之限制並將之列於系爭規約(本院卷第102頁),自不得拘束原告,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罰款。

五、綜上,原告基於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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