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417,2023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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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義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按小額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衍生之爭執,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女友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邀同伊一起分租,伊乃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約定押租金13,000元,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至112年3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表示伊尚有物品未清空,加計租金及物品損壞之損害後,已逾押租金13,000元之數額,拒絕返還押租金,且被告每2個月向伊收取水電費1,500元,共計收取5次,實則每期水電費僅為3,000元,伊應僅須負擔1/3部分即1,000元,故被告於承租期間共有2,5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押租金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應於112年3月14日將承租部分騰空返還,惟遲至同年4月16日才將其個人物品清空並返還鑰匙,共計占用36天,未支付租金達7,800元。

且原告於租賃期間不當使用致馬桶蓋、天花板燈座、紗窗門、地墊毀損,更換費用及維修費用達11,159元;

清潔、殺菌費用為7,000元,致原告受有18,159元之損害,此均屬押租金擔保之範圍,伊自無須返還。

又兩造成立系爭租約時,伊業已將水電之負擔方式及分配方法告知原告,均由三人共同分擔,並非係以每期1,500元收取,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租約,原告以每月6,500元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押租金13,000元;

嗣於112年3月14日合意終止租約;

原告遲至同年4月16日方將放置於其承租部分之物品清空;

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13,000元等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3,000元及不當得利2,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其承租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㈡被告是否因原告不當使用系爭房屋,受有18,159元之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遲至112年4月16日方將其承租部分騰空返還,受有7,800元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用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兩造租約於112年3月14日合意終止,原告自該時起,即無占用其承租部分之法律上原因。

惟原告遲至同年4月16日方將所遺留之物品騰空,足見其仍持續占用其承租部分達36日,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其受有之不當得利,應得參酌系爭租約之租金而為計算,系爭租約之月租金為6,5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租金約為216.67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乘以被告占用之日數36日,可知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約為7,800元【計算式:6,500÷30×36≒7,800】。

是被告抗辯原告因占用承租部分受有7,8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損壞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賠償35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抗辯原告於承租期間不當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物品損壞、須支出清潔殺菌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僅自認地墊之損壞係其造成(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原告所稱「地毯」應為地墊之口誤),其餘均予否認,是被告仍應就其餘物品之損壞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馬桶蓋、天花板燈座、紗窗門、地墊等物品之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就該等物品係何人損壞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是應認原告僅須就地墊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該地墊之價值為359元,業據被告提出網路購物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59元。

⒉被告另抗辯其因原告使用不當,支出殺菌、清潔費用7,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自報價單上記載:「臥室空間清潔…內部殺菌…異味除臭」、「衛浴空間清潔(壁面12%漂白水除黴、玻璃水垢研磨拋除、馬桶重汙)」等文字,尚無法逕認原告有何使用不當而致被告須支出此費用之情,應認此部分費用並無必要性。

且被告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或發票,其是否確有此部分支出,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0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水電費每期1,500元,每期溢收金額惟500元,共計溢收2,5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以固定額度收取水電費,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交付水電費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數額為4,841元: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13,000元、原告受有7,800元之不當得利、且應負35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數額應為4,841元【計算式:13,000-7,800-359=4,841】。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支付之租金達7,800元,且其於租賃期間不當使用致伊受有18,159元之損害,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2,9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959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13,000元、反訴被告受有7,800元之不當得利、且僅負35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反訴原告尚須返還之押租金應為4,841元等節,業據認定如前。

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12,9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訴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同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反訴訴訟費用額各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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