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黎萬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温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宣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8日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同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故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