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50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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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尤竹籃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林燕珠 


訴訟代理人  余鍾界 

            余松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8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近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000巷路口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無號誌路段,疏未注意車道狀況,突逕自路旁向左駛出,侵入原告正常行駛中之車道而欲迴轉至對向,致原告向左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第10肱骨骨折、右側膝蓋及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測繪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9-21、96頁)。

本院亦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釐清事發經過,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並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由該單位出具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見本院卷第112-113、131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無號誌路段,突從路旁駛出向左偏離欲迴轉至對向,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原告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被告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10肱骨骨折、右側膝蓋及右手臂擦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該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410元,有醫療收據費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至醫院並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10元,核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2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零件維修費用10,150元,已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屬實。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已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使用期間為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79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895元(計算式:1,795+2,100=3,89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及健康權之損害,須經休養、3康復並受傷勢所擾,無論生活起居或工作皆受一定程度影響,故可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兼衡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3頁、個資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加總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2,305元【計算式:3,410+3,895+15,000=22,30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系爭事故,被告在無號誌路段,突從路旁駛出向左偏離欲迴轉至對向,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開始自車道最外側向左偏離後,原告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自後方直行駛來,之後發生系爭事故,觀當時情況,被告其實已為向左偏離之駕駛行為有一定時間,已非真正瞬間且完全不及反應之行為,被告所為固有不當,惟倘原告能提早注意到車前狀況並即時減速,系爭事故可能便不會發生,故難認原告無須負任何責任,此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將原告列為肇事次因,也可得知。

可見,原告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有過失,故當然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4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22,305元之60%即13,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24頁),依法於112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詳見審核書)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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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0×0.536=5,4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0-5,440=4,710第2年折舊值        4,710×0.536=2,5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10-2,525=2,185第3年折舊值        2,185×0.536×(4/12)=3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85-390=1,795
 
審核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事故鑑定規費 
3,000元
事故鑑定覆議規費
2,000元
合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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