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53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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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童小娟即立里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委託被告將「韓國tutti frutti 100%桔梗梨子汁」30箱、「韓國tutti frutti 100%蘋果汁」30箱(以下合稱系爭貨物),於同年月8日送往「momo北區物流中心」(下稱受貨人)。

㈡111年9月11日,原告接獲受貨人之倉儲通知系爭貨物逾期未到貨,經洽被告後得知,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有部分貨物之外包裝膜遭擠壓而變形,致受貨人整批拒收。

㈢事後兩造就系爭貨物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系爭貨物持續擺放於被告之倉庫內,目前已逾保存期限,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貨物總價95,670元之損害及遭受貨人課處3,696元之違約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6元,其中6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766元自112年11月30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數量總計為50箱果汁而非60箱,運送過程中雖有部分受損,但並非全部均損壞。

上開貨物遭受貨人拒收後,被告於次日即將系爭貨物送回予原告,但原告拒絕受領,以致兩造無法確認運送過程中實際受損數量,故原告請求全部數量之損害,並不合理。

況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其進貨價格計算而非受貨人對終端買家之零售價格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己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有部分貨物外箱毀損而遭受貨人全部拒收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毀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予受貨人時,因部分果汁外箱壓損,致受貨人全部拒受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應屬有據。

㈢系爭貨物毀損可歸責於被告之數量: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因而向被告請求「全部貨物價值」之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全部毀損」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毀損,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黃建榮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黃建榮所傳送之貨物受損照片為佐(桃小卷10至11頁反面),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所示,系爭貨物雖有部分外箱破損變型,但並非全部貨物均有毀損,故僅憑上情尚無法證明原告委託運送之「全部貨物」均在運送過程中毀損。

而原告就111年9月間系爭貨物送達受貨人時之毀損數量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本院依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僅能認定照片中有2箱桔梗梨子汁及1箱蘋果汁受損,其餘部分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⒉原告主張運送人責任部分⑴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如有第650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4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遭受貨人拒收後,因被告不願處理賠償事宜,致系爭貨物存放於倉庫致逾保存期限而毀損,應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桃小卷80頁反面)。

然查,系爭貨物遭受貨人拒受後,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即將系爭貨物全數送回予原告,且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貨物寄存於被告之倉庫,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桃小卷79頁反面)。

⑶111年9月12日被告將系爭貨物送回予原告時,兩造本即可當場確認貨物受損情形,或以錄音、錄影、找人見證等方式紀錄當時貨物客觀狀態,並就爭議部分協商賠償。

然原告捨此不為,竟指示被告將系爭貨物全部存放於被告倉庫,而系爭貨物既係依「原告之指示」存放於被告之倉庫,且系爭貨物並無不能寄存於倉庫,或易於腐壞之性質等情形,故系爭貨物存放於被告倉庫直至保存期限屆至,被告始終係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41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始終未將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實際受損數量告知原告、商談賠償事宜消極拖延,及改動被告網頁上託運紀錄等節(桃小卷79頁反面至80頁),均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貨物之毀損,可歸責於被告之部分僅有桔梗梨子汁2箱及蘋果汁1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不能採信。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⒈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貨物之遲到,遭受貨人裁處違約金3,696元一節,業據提出受貨人裁處違約金之通知(桃小卷72頁)為據。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節主張,為有理由。

⒉貨物毀損部分: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貨物既係受貨人向原告所訂購,則若如期如質送達,原告自可獲得銷售系爭貨物之利潤。

故被告辯稱應以原告進貨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桃小卷76頁),並不可採。

⑶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兩造均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貨物中原告就蘋果汁之進貨價格為每箱1,192元、桔梗梨子汁進貨價格為每箱1,272元(桃小卷73頁及反面),又原告自承上開貨物之毛利率約為20%(桃小卷73頁及反面),併參酌財政部國貨局核定之「批發及零售業」中「商品批發經紀業」項下「其他商品批發經紀」之淨利率為28%等資項訊,認原告蘋果汁每箱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490元、桔梗梨子汁每箱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590元。

⑷因此,原告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4,670元(計算式:蘋果汁1箱1,490元+桔梗梨子汁2箱×1,590元=4,670元)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計算式:違約金3,696元+貨物毀損損害4,670元=8,366元)㈤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桃小卷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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