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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 告 林易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下載原告「皮路APP」(下稱系爭APP)使用,並審閱線上「無卡分期皮路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全部內容後,點選同意鍵表示同意系爭條款全部內容而向原告申請無卡分期付款。
嗣後被告依據系爭條款向系爭APP內特約商家即訴外人邁淬客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邁淬客公司)訂購3C產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起分期6期,第1期繳款1,670元,第2至6期款款1,666元,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被告同時申請及無條件同意原告得受讓邁淬客公司對被告應收帳款債權,且授權原告管理帳務,而毋庸另行書面通知被告。
是邁淬客公司與被告間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帳權已讓與予原告。
然被告訂購後未曾依約繳納款項,自第1期即112年4月15日起即未繳款,迄今尚欠10,000元未償。
已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另依同條第10項約定,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下載系爭APP向皮路APP上的特約商家購買商品,並點選同意申請無卡分期付款,但我是看到網路上有人說可以刷卡換現金,對方要求我把商品寄給對方收受,對方會再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我本案有拿到5,000元的報酬,但並沒有拿到邁淬客公司所寄出之商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10,0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而被告從未依約繳款,至112年5月16日尚積欠10,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無卡分期皮路服務條款、紅陽支付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立約人:邁淬客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邁淬客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8日開立金額總計10,500元之發票、註冊系爭APP頁面之皮路服務條款擷取圖片、被告於服務條款簽名表示同意之擷取圖片、被告所購買商品分期金額明細表、被告註冊系爭APP時所上傳之身分證正反面擷取圖片、個人照片、交易明細確認單等件在卷可證(北小字卷第10至35頁:桃小字卷第9至26頁、第39至44頁),被告對於確有操作系爭APP購買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一節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為自認之表示(桃小字卷第46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系爭條款第四、(十)部分固約定:「未遵期繳款之遲延利息:…逾寬限繳款截止日仍未付清當期應繳金額者,您應支付本公司應付帳款總金額,及自寬限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您若有違反本服務條款任依約定…經本公司含催促繳款仍未獲繳款情事時,其中所有未到期分期款項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等語(北小字卷第17頁),惟該部分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3,336元(計算式:1,670元+1,666元=3,336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0,000元×1/5=2,000元)。
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0,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依系爭條款第四、(十)約定逾期未繳納者應支付年利率15.6%之利息,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12年5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被告自第1期即112年4月15日起即未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第2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逾2,000元,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債權10,000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10,000元。
是原告應至112年5月16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
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確實系其所申請,惟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刷卡換現金,並未拿到商品,僅有取得報酬5,000元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部分,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670元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 8,330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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