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570,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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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570號
原告 阮鄧勇
被告 泰氏慶玄 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出境,其在我國之最後居留地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於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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