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64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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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胡毓興
被 告 翁增雄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已經將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後回復原狀交予原告,原告並無因送修前開車輛更有損失,此有發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對此亦自認被告有實際給付車輛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原告雖稱有另外支付新臺幣(下同)52,000元予車廠,然未見其提出發票,是原告是否有更有實際支付此筆費用於修理系爭車輛已難認定,況被告既已修復車輛並實際支出修車費用,原告更行支出52,000元是否為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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