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66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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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尤明煌(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始遞狀對被告尤明煌提起本件給付電信費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惟尤明煌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7月22日即死亡,此有尤明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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