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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王月齡
被 告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112年度桃小字第1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表明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29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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