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716,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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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即黃秀緞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然其提出之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為新義美大樓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所制定之新義美大樓規約(見本院卷第85頁,下稱系爭規約),惟系爭會議經核未達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故系爭會議及系爭規約並未成立生效,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裁定認定明確,有前揭裁定、桃園地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1號裁定及其112年1月7日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故尚難認定系爭規約為有效之規約,是原告其請求權基礎已有欠缺。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另於111年12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次出席人數以及表決人數均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提出該次會議決議紀錄為證,然其所引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規約無效已如前述,是縱然後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決議,仍不影響原告無從依系爭規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之結論。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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