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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王春枝
被 告 林君翰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和南路與萬壽路2段933巷口(下稱事發路口)時,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遭毀損入廠維修3日,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7,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0,4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爭執,惟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桃簡卷6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10至17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原告主張在事發路口被告為支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32頁反面),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450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7頁),上開估價單中雖未分列線之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然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維修費用之組成為零件費用7,950元、工資費用2,500元,原告對此部無意見(桃簡卷33頁),應可採信。
⑶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雖顯示車主姓名為「千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松公司)」(桃簡卷15頁),然原告提出自己與千松公司間之靠行契約,該契約中約明原告提供系爭車輛登記於千松公司名下,使用千松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桃簡卷34頁),故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節,應屬有據。
⑷又系爭車輛乃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桃簡卷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25日,已使用逾4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95元(計算式:7,950×1/10=795),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5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295元(計算式:795+2,500=3,295)。
⑸原告固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日才換新保險桿,然其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舉證,故此部分主張本院無從採信。
⒉營業損失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3日,故原告有3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2,500元一節,被告對原告有3日無法營業一事並無爭執(桃簡卷4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至原告主張自己每日營業損失為2,500元一節,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本院考量原告駕駛計程車載客營業,車輛廠入廠維修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而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可能隨營業時間長短、天候、是否為節假日等情形而有不同,應認原告就此損害舉證確有重大困難。
爰認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折算日薪為每日842元)為基準計算原告之每日營業損失較為適當,故原告3日不能營業所受損害應為2,526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82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95元+營業損失2,526元=5,821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若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原告通過事發路口時,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及被告由各自行向進入事發路口時均未減速,直至兩車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方才亮起,足見原告通過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係支道車,依其行向之號誌(閃光紅燈)負有「停車再開」之義務;
原告為幹道車,依其行向之號誌(閃光黃燈)負有「減速接近」之義務,兩車於進入路口前均未減速(或停車再開),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嚴重,應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30%肇事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5元(計算式:5,821×70%=4,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固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緩慢,且碰撞前已經停車,卻因肇事車輛後輪加寬方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無過失等語。
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之規定,乃為確保路口車輛有序通行所設,不論肇事車輛後輪有無加寬均無不同。
而原告於通過路口前並未減速接近,以致發現肇事車輛時再欲煞車,已不及於不會發生碰撞之距離外將系爭車輛煞停,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自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不可採。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桃簡卷2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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