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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羅昀昇
被 告 劉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王曉明分期付款購買機車1部,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2日前繳款新臺幣(下同)3,465元,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且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另約定伊依約付款予王曉明,王曉明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伊。
詎被告自112年6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20,790元、遲延利息413元、催款手續費9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3元,及其中20,790元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可信。
又被告自112年6月2日即遲延還款,至112年8月2日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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