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75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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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詹凱伶
被 告 曹瑞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申請書)、新壹大網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專案異動聲明切結書為證(本院卷24-26頁),主張其上「曹瑞敬」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97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66頁),則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曹瑞敬」簽名為被告所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親自於107年2月16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簽訂系爭門號申請書,而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契約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依首揭規定,應由主張系爭門號申請書之真正及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系爭門號電信契約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上開系爭門號申請書之真正,無其他舉證及請求調查(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爭門號申請書其上「曹瑞敬」之簽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1萬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頁反面),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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