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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賴文益
被 告 黃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持攝影器材對原告錄影,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有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不當使用,致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
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攝影器材對原告攝影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因其先生與原告間發生衝突,故於員警到場前對原告拍攝,於員警說禁止錄影後畫面隨即離開原告,可見被告係為保留衝突之過程及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方才錄影蒐證,且被告所攝錄之影像提供予檢察官作為證據,難認屬不當使用,況該等影像亦均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據證明原告之犯罪行為,於員警到場後被告隨即停止錄影,故就此部分被告對原告錄影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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