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79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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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陳順文
被 告 劉萬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有之車輛修復包含:㈠引擎蓋平衡桿只做一邊,蓋上時會發出聲音;

㈡右邊大燈與車身有縫隙;

㈢冷排有刮痕,車子會滴水;

因此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就主張㈠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只願用較低價格修復車輛,當時是用副廠零件,本來密合度就不同於原廠零件,發出聲音是正常等語,此經證人即被告修車廠之師傅洪介申到庭具結作證稱:原告修復後之車輛發出之聲音屬正常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原告並對於與被告約定應用原廠零件修復一事亦未舉證,是難認被告以副廠零件修復有何瑕疵,且前開證人之證述亦可證原告所稱之引擎蓋聲音並非修復車體之瑕疵,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㈠事由為瑕疵。

又原告之主張㈡、㈢雖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然其所拍照之時間不明,且必然係於離開被告之修車廠所拍攝,經被告辯稱:原告之車輛在車廠修復完工時是沒有瑕疵的等語,又原告未能舉證離廠後至不明拍攝照片時之中間沒有發生其他造成其車輛瑕疵之事故,本院自難採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為被告修復時發生之瑕疵。

又查,原告自承雖然交車時有發現其前開主張之瑕疵,然認為自己倒楣就想說算了,則本院認原告既已於驗車後取車時付清修車款項並且自願承擔原告修復完成後之現場車輛狀況而取車離去,原告事後再更為主張其已承認之車況為瑕疵並非可採。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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