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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李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81元,及其中新臺幣26,871元自民國93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簽帳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另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尚須按逾欠期數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憑,兩造間有上開內容之信用卡契約存在,首堪認定。
二、其後,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3年6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本金26,871元、利息3,509元及違約金309元,共計30,689元未為清償,此有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然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就上開帳款向被告收取近於法定利率上限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26,871元,及利息3,509元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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