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9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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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博鈞
被 告 林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5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埔六街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車道後方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踫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前上側胸壁鈍挫傷、右手第四指挫瘀傷併擦傷、右肩、右大腿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元、不能工作損失9,520元、車輛修繕費用18,48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就醫療費用部分,並無意見;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傷勢並未嚴重到無法工作,且每日時數應未達8小時,又原告應為正職人員,不會以時薪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
車輛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
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維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背面),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6,51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5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9,5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共請假7日,每日工時為8小時,每小時工資為1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請假之對話紀錄、異動前後之排班表、薪資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信為真,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52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70×8×7=9,520】。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傷勢並無嚴重到無法工作云云,惟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之傷勢宜休養2周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被告另抗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一天無須工作到8小時、被告為正職人員,不會以時薪計算云云,均與原告所提證據相左,應無足取。
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4,596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5,430元、工資3,05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系爭機車係自97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2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43元【計算式:15,430×0.1=1,543】,故原告就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596元【計算式:1,543+3,053=4,59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626元【計算式:6,510+9,520+4,596+20,000=40,6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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