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836,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曾彩雲
被 告 洪汎群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被告洪汎群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被告林志清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1月25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從事家庭手工包裝,購買材料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為實名認證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寄往系爭集團指定之地點。

系爭金融卡經被告2人前往領取後,再提供予系爭集團成員作詐欺使用,致有其他訴外人遭系爭集團成員所騙後向原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己所有之系爭金融卡因遭系爭集團成員所騙而寄出,並最終遭用於詐欺他人一節,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所受損害額之認定: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原告所有之系爭金融卡固遭系爭集團所騙取,然原告自承除喪失卡片外並無其他財產損失(桃小卷72頁反面),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金融卡之價值為限。

致原告所稱系爭金融卡遭系爭集團成員用於詐欺他人,致原告受他人追償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是否確有受他人求償、原告有無因此實際賠付他人等節均有不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不能採信。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為金融卡之物理價值,該金融卡係由臺灣銀行所製發,衡情原告無從得知製作金融卡片之成本,應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難以證明數額。

而查一般金融卡申請補發之費用約為數百元,故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額應以5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洪汎群自111年11月4日、林志清自111年11月1日(審附民卷7、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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