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837,2023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張佩君
被 告 李連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0,161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2.095%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4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0.2595%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9月25日起清償日止 0.5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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