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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張毓芸
被 告 鍾坤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69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簡易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撤回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移簡卷第9至20頁)。
徵諸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該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之適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是本件訴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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