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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黃米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嗣於94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還款,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9,752元未清償,臺東企銀已將借款債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以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最後還款日係94年11月28日,距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2年8月11日,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頁),是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6年7月聲請調解,時效應已中斷,且聲請調解當時被告如有「申報債權」,亦已中斷時效云云。
惟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行為,尚不能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並非對請求權之承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並無理由。
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申報和解債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係指債權人依破產法規定進行之申報而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調解時,因申報債權而中斷時效云云,於法不符,應屬誤解。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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