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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雋永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趙文揚
被 告 謝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4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4,800元,包含零件60,900元、拖吊費用3,900元,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0-11頁),堪以認定。
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3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090元(計算式:60,900元×0.1=6,090),加計拖吊費用3,9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9,990元(計算式:6,090元+3,900元=9,99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單上已有分列零件及工資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繕之統一發票上僅記載「汽材」合計60,900元(本院卷11-12頁),足見原告所提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所載不符,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法院審酌,並參以統一發票為依法開立,應較估價單為可採,是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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