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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詹芙圓即鄭春成之繼承人
鄭志宏即鄭春成之繼承人
鄭志軍即鄭春成之繼承人
鄭芳如即鄭春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春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春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春成前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截至111年5月29日為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785元(含消費本金48,051元)未付。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信用卡是被繼承人所申請及歷史金額明細均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戶籍謄本、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影本等見為證(見支付命令卷5至18頁),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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