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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5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花蓮縣萬榮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部分(本院112年度桃全字第111號),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亦無從認本院有管轄權,則其係以本院為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管轄法院而為聲請,而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既經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宏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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