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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張佾得
鄭凱元
唐熙岳
賴意勛
被 告 洪易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佾得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凱元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熙岳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意勛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酒後持玩具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遊蕩,路過民眾見狀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遂將被告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南崁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南崁派出所)實施管束,惟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遭帶返南崁派出所後,甚為不滿,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明知當時身穿制服之員警即原告唐熙岳、賴意勛、張佾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向員警唐熙岳稱「你們是人民保母嗎?我看你們應該是流氓吧!哇操,幹你娘我手銬解開你就死定了!」、「幹你娘機掰,我有沒有跟你講我已經有車禍了?幹你娘機掰,欺負弱小喔?有種單挑啊!幹!」、「幹你娘臭俗辣喔」、「走出派出所你被我打死」;
復向員警賴意勛稱「你一個月五萬塊,人家兩三百萬,機掰ㄟ你要做到什麼時候?」;
另向員警張佾得稱「你賠得起嗎?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嘴砲喔?幹你娘!你幾歲?咖小娘」(下稱系爭言詞),並屢屢對張佾得比中指,侵害唐熙岳、賴意勛、張佾得之社會評價,足以眨損張佾得、唐熙岳、賴意勛之名譽,並使唐熙岳心生恐懼,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張佾得、唐熙岳、賴意勛受有精神上痛苦。
㈡又因當時正值防疫期間,員警即原告鄭凱元遂上前為被告配戴口罩,詎被告明知當時身穿制服之員警鄭凱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腳踢踹鄭凱元,致鄭凱元受有腹部挫傷、右手第四指擦挫傷等傷害。
另員警張佾得上前為被告調整手銬之過程中,被告亦以手肘揮擊張佾得,致張佾得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原告張佾得、鄭凱元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張佾得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鄭凱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唐熙岳精神慰撫金8萬元、賴意勛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佾得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凱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唐熙岳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意勛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80號判決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張佾得、唐熙岳、賴意勛,考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經過之公共場合,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張佾得、唐熙岳、賴意勛,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告張佾得、唐熙岳、賴意勛之言詞,並已貶損原告張佾得、唐熙岳、賴意勛之社會評價,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張佾得、唐熙岳、賴意勛名譽權,堪認原告張佾得、唐熙岳、賴意勛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張佾得、唐熙岳、賴意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㈣次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張佾得、鄭凱元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及對原告唐熙岳為恐嚇行為,原告張佾得、鄭凱元、唐熙岳,自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張佾得、鄭凱元、唐熙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張佾得、唐熙岳、賴意勛自陳二專畢業、原告鄭凱元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均擔任警員、月收入約5萬5,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0、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另考量被告僅因遭帶返警局實施管束不滿而辱罵執行公務之原告張佾得、唐熙岳、賴意勛,及恐嚇原告唐熙岳,並攻擊原告張佾得、鄭凱元,兼衡系爭言詞之激烈性、被告所為恐嚇內容、原告張佾得、鄭凱元所受傷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原告鄭凱元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原告唐熙岳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原告賴意勛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於112年6月13日送達,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佾得1萬5,000元、原告鄭凱元1萬元、原告唐熙岳1萬元、原告賴意勛1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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