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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王水豐
被 告 陳融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1,520元,嗣追加木工工程1,500元、油漆工程5,000元;
並約定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支付總金額20%之違約金。
㈡嗣被告認為油漆工程具有瑕疵,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訊息告知將另請包商施工,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
於同年6月5日,被告拒絕支付油漆及後續款項,亦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
於同日,被告未依約於3日內付清工程款,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項,上開3次違約行為,應支付每次20,304元,共60,912元之違約金;
且被告尚須支付以總價5%計算之營業稅8,446元;
上開工程款、違約金、營業稅共計177,378元,被告迄今僅給付80,000元,尚餘97,378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4月6日開始施作油漆工程,於同年月11日通知伊油漆工程已完成,惟伊發現油漆工程有裂痕、木作與水泥牆接縫處有龜裂情形,即通知原告修補、隔日伊再通知原告油漆顏色有色差、牆面有毛邊且不平整,因瑕疵數量過多,遂要求原告安排日期一同至施工現場討論如何修補,然原告竟於同年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下私自進場修補,並於同日通知伊在同年月20日辦理交接,伊接獲通知後即至現場檢查,發現油漆工程修補後瑕疵仍然存在,更損壞原有裝潢,遂通知原告後續不用再施作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㈡契約既已於112年4月17日終止,伊嗣後另行僱工施工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
且伊未同意進行追加工程,故未支付追加部分,亦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
又系爭承攬契約既經終止,即無須進行驗收程序,是伊亦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項,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且兩造僅因油漆工程之工程款25,960元發生爭議,原告竟將全部工程款項合併計算違約金,亦無理由。
㈢又油漆工程之瑕疵經伊多次請求原告修補仍不完全,伊僅能另行僱工修補,因此支出油漆工程費用30,000元,並因原告施工致被告門框、窗戶、窗框沾染白土及油漆,支出6,000元清潔費用;
又後臥室有施作假柱,踢腳板須在油漆後釘上,詎原告未經伊同意私自將保護板撤除,且以黏膠方式將原有裝潢之踢腳板貼上假柱,並以完工為由不願更換為伊提供之踢腳板,致該假柱踢腳板有瑕疵,伊為修復該踢腳板支出2,100元,且伊已預付油漆工程2,940元,伊因原告施作瑕疵及加害給付部分共支出41,040元,爰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如認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不得向原告請求,則原告因未修補瑕疵而節省之費用,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1,520元;
並約定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支付總金額20%之違約金,嗣被告認為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具有瑕疵,於同年4月17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將另請包商施工,並於同年6月5日拒絕支付油漆及後續款項,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油漆工程合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51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先後違約3次,違約金加計工程款及營業稅後,尚應給付97,37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約情事?㈡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營業稅之數額若干?㈢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或請求扣除原告因未修補瑕疵而節省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定作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對承攬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又終止契約,係使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契約縱有違約金之約定,該約定亦向後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後之行為,自不發生違約金之問題。
查被告因認為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欲另行僱工收尾,即於112年4月7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這油漆師傅可以不用繼續做了,工程款我看後續承接的包商開多少,我再斟酌貼工錢給他」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4頁),堪認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承攬契約既經終止,其效力即向後消滅,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所為之任何行為,並不發生違約金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另請包商施工,於同年6月5日拒絕支付油漆及後續款項、未於3日內付清工程款等情事,均係於終止契約後方發生,被告已不受契約之拘束,自無違約可言。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㈡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1,520元:⒈查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記載:「工程總價計101,520元詳如附件價格,開發票稅金另計價_____元,合計_____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系爭承攬契約於簽立之時,兩造業已約定工程總價為101,520元。
原告固主張除工程總價外,被告另須支付以5%計算之營業稅云云。
惟一般民間交易為避免產生稅負,廠商常會提供未稅、含稅等不同報價供客戶選擇,如客戶要求開立發票,則須另支付5%之營業稅;
如選擇不開立發票,即無須支付。
兩造如有應開立發票並支付營業稅之約定,於簽立契約時自應計算金額並明確記載,然觀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數字「101,520」之部分,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後續「開發票稅金另計價_____元,合計_____元」部分,則完全未予記載,該等欄位應係兩造簽立契約時刻意留空,堪認兩造於簽立契約時,並無另行約定被告須支付營業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5%營業稅云云,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曾合意追加木工工程1,500元、油漆工程5,000元云云。
惟其所提記載追加款項之「應給付款及違約金」表格(見本院卷第28頁)係其事後自行製作傳送予被告,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同意進行該部分工程。
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112年4月6日以LINE訊息同意追加工程,惟觀當日兩造訊息內容(詳見附表),原告僅提及牆壁尚未進行批土、要請師傅處理等語,難認有何追加並給付費用之合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云云,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8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尚餘21,520元【計算式:101,520-80,000=21,520】。
㈢被告請求扣除原告因未修補瑕疵而節省之費用,為有理由:⒈按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欲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從而,定作人若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即自行修補者,除因有急迫之情事而不得不急速自行修補者之情形外,定作人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仍有請求原定報酬之權利,但承攬人因未修補瑕疵而節省之費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但書之規定,自其所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參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2004年,第48頁)。
⒉依被告所提之施工現場照片,可見原告所施工之油漆牆面,確有管線未收邊、牆角接縫處龜裂、牆面汙損、窗框汙損、色澤不均、多處未修飾完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至90、96至98頁),足認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確有瑕疵無疑。
又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足認原告係於112年4月6日開始油漆工程(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同年月12日認為油漆工程有瑕疵,而請求原告進行修補(見本院卷第62頁),嗣於同年月17日被告認為原告私自進入修補且狀況不佳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固曾請求原告進行修補,惟兩造尚未就如何修補、修補期限等進行詳細磋商前,被告即於數日後終止契約,應認被告並未給予相當期限令原告修補。
於此情形,被告雖不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然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扣除原告因未修補瑕疵而節省之費用。
⒊查被告僱工進行油漆工程之修繕,因而支出30,000元等節,有鈜晟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之油漆工程亦非親自施工,而係轉包他人進行,則原告因未修補瑕疵而節省之費用,自得參酌被告另行僱工修繕費用30,000元認定之。
從而,被告應得請求自承攬報酬扣除30,000元。
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21,520元,業經認定如前,於扣除30,000元後,被告應無須再給付承攬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兩造112年4月6日LINE對話記錄(節錄)
被告:師傅,請問一下,牆面也會批土嗎?目前沒看到 原告:油漆不是只做天花板,牆壁你要自己用嗎 被告:牆壁只有油漆啊~ 被告:我批土功夫肯定沒師父好啊XD 原告:(圖片) 被告:囧,那這樣要怎麼算~ 被告:還是我也請他處理? 原告:我跟他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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