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98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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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林志育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被 告 張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車門未關閉,竟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後車廂內之背包1個(內有SWITCH電動玩具遊戲機、遊戲光碟約3、4片),迄今均未返還(下稱系爭竊盜事件),使原告受有遊戲機新臺幣(下同)10,380元、遊戲機保護貼590元、遊戲機記憶卡1,980元、遊戲光碟3片各1,990元、1,790元、2,550元、背包4,680元(下合稱系爭物品),總計23,960元之財產損失,且因遭竊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040元,共計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系爭物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㈠財物損失: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遊戲機10,380元、遊戲機保護貼590元、遊戲機記憶卡1,980元、遊戲光碟3片各1,990元、1,790元、2,550元、背包4,680元,總計23,960元之財物損害,業經原告提出目前市價之購物網頁(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市價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23,960元之財物損失已堪認定。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竊盜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4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因系爭竊盜事件受傷,或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亦未舉證說明其因系爭竊盜事件有何精神上痛苦,則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3日(於112年7月12日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7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桃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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