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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楊秀鳳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新臺幣(下同)24,137元,業據提出本票、還款明細表為佐(桃小卷4至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另參酌被告期日之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原告雖主張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算遲利息,然未能就其曾於111年10月7日前曾向被告提示票據一事提出任何舉證(桃小卷16頁反面),故原告此節主張即不可採,應認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8日(桃小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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