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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簡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手機門號。
被告申租系爭門號後,迄至民國111年4月7日止,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4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3,345元未償,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租系爭門號,惟僅提出被告簽立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然系爭申請書所申租之門號與系爭門號並不相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門號確實係由被告申辦,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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