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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阮心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鳳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而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暨補繳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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