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102,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陳琪貴
被 告 千弘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炯儀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於被告公司網站看到「VOLVO V40 CROSS COUNTRY T4安全旗艦版」(下稱系爭車輛)之二手車輛廣告,原告於112年5月2日與被告約定安排試車,並同時交付試車押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惟原告試駕後決定不購買系爭車輛,被告竟拒絕返還試車押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付之30,000元並非試車押金,而係購買系爭車輛之訂金,原告試車後因欲與被告協議殺價未果而片面解除契約,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

是以被告並無返還訂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5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000元予被告,並與被告之業務人員約定於112年5月7日試駕系爭車輛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小卷33-1頁),堪信屬實。

㈡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兩成立買賣契約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可知,買賣契約係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當事人間必須就各項要素均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始能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既抗辯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已就買賣契約之各要素達成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兩造間於112年5月2日成立以系爭車輛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支付訂金3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桃小卷10頁,下稱系爭文書)為證。

然查,系爭文書之標題雖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然該文書中除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30,000元」以外,並未記載包括標的物資訊(如車號、廠牌、牌照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價金等關於買賣契約之要素內容,難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況系爭文書亦未記載餘款交付時間、車輛交付時間、車輛過戶時間等與買賣車輛有關之重要約定,與一般車輛買賣契約有顯著差異,故不能僅因系爭文書以「介紹買賣合約書」為標題,即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⒊再者,在購買前先行試駕以測試車輛之性能、手感,係我國車輛交易市場常見之交易習慣。

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112年5月2日先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後才約定於同年月7日試車,故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試車押金,為有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與被告之業務員在5月2日約定試車時間,原告又於同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自己所匯付之30,000元為試車押金應屬有據。

又試車押金之目的係為擔保試車人返還車輛,故原告試車完畢並將車輛返還被告後,被告即無理由繼續保有原告交付之試車押金。

被告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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