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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林秀媖
訴訟代理人 張靖
被 告 黃連嬌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連嬌、陳立元分別為同址35號2樓及3樓之所有權人,其等將房屋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該外勞平日將剩餘飯菜倒入排水管線,導致原告系爭房屋管線堵塞漏水。
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房屋費用新台幣36,331元,被告則否認上開原告所稱之外勞有倒廚餘進排水管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稱之漏水管線共有6戶共用,並不能證明是因被告出租房屋之排水管有堵塞而造成原告房屋受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內有外勞倒廚餘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家管線堵塞漏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舉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之報告書內容為證,前開報告內容雖載明:應該是35號2至3樓出租客平日長期將剩飯剩菜倒入水槽,造成排水管堵塞後,汙水從33號2樓排水管冒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於審理中稱前開報告記載是伊向協會鑑定人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此並有前開協會113年2月23日協檢秘字第1130202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此並非該協會之專業人員檢測後所得之結果,而係單純記載原告之說明內容,尚難以此認係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又原告對於漏水管線為6戶共用之管線自認(見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未說明何以得知倒廚餘之行為人並非其他戶之使用人而造成堵塞之廚餘確實從被告房屋之管線而來,則原告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或其房屋內之外勞即為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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