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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丁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丁柏勳」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關於被告姓名之顯然誤載,依首開規定,應予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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