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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李青霞
訴訟代理人 羅永憲
被 告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TDX-12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致受有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每日平均營業損失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7月18日桃駕工總字第112146號函、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依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1月6日桃駕工總字第113014號函可知,桃園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淨額為1,900元至2,100元等情(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主張營業收入淨額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應為妥適。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每日2,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12,000元(2,000元×6日=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將系爭車輛開至修車廠送修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之計程車費新臺幣(下同)1,140元及112年7月17日至修車廠取車之計程車費1,1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證(本院卷1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送修及取回系爭車輛,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2,270元(計算式:1,140元+1,130元=2,270元)。
被告辯稱此部分請求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合計為14,270元(計算式:12,000元+2,270元=14,27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7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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