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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德勝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惟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明補正被告甲○○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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