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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謝芳莉
被 告 邢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提出被告飼養之犬隻製造其所指噪音之證據無非是以錄音檔案為據。
然被告辯稱:並無法證明錄音檔內的聲音是被告或被告之犬隻所製造。
查,本院當庭勘驗噪音聲響內容僅有「可聽見狗叫的聲音」、「人大聲說話的聲音」,然該聲響大小並未佐以噪音測試機械等客觀方式測試之,其判斷標準仍僅流於在場之人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之犬隻縱使發出如錄音檔所示之聲響,原告對於是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尚無法證明。
又雖經原告提出多次請員警協助或申請調解之資料,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請求第三人協助處理其主觀所聽到聲音的問題,尚無法證明該聲響的大小,或者確實係由被告犬隻所發出。
原告既無法證明該聲響確實係自被告家所傳出,及該聲音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行為。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長期製造逾越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侵害原告居家安寧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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