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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160號
抗告人 劉麗嫣
相對人 許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惟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住所地桃園市桃園區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網路賣家之電話,誆稱因系統錯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立之ATM機台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內,依據起訴狀檢附之匯款單據所示提款機編號可證匯款地為桃園市,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為桃園市,本院應有管轄權。
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之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其於桃園市桃園區接獲詐騙電話,並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立在桃園市之ATM機台,將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帳戶致受有損害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本件侵權行為所涉之ATM機台設置地點,該行回復係分別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21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堪認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認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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