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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台北凱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精一
訴訟代理人 郭芝駒
被 告 林白雋
訴訟代理人 林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為台北凱撒公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一戶。
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1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00元。
㈡被告自110年4月至112年5月均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36,3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宗瑞居住、使用,林宗瑞於94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當時社區財務交接不順利而無法動用資金,故由林宗瑞貸與原告10,024元周轉運用。
原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以上開林宗瑞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中之一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節,被告均無爭執。
此外,被告自承110年4月至112年5月間並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36,300元(桃小卷76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規約給付,自屬有據。
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抗辯原告積欠林宗瑞10,024元未還之詞縱令屬實,至多僅能由林宗瑞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此與被告所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關,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目前係由林宗瑞實際居住,故得以林宗瑞對原之債權抵銷被告所負管理費債務,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被告所負債務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司促字卷26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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