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19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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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順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果多室內裝潢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杜永承
訴訟代理人 范景濬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與被告洽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設計事宜,接洽過程中被告曾承諾依系爭房屋之現況,最終裝潢費用不會超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多次向原告表示,若最終設計不合意,可將契約直接結束退訂。

原告因此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鶯歌劉宅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總價金為20萬元,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先支付60%價金即12萬元。

㈡原告支付上開12萬元價金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提出之設計方案及施工報價高達770萬元,遠超過原告經濟能力負擔,兩造即於112年7月26日協商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及退還部分款項。

然當日雙方協商無果,被告即全權授權介紹人與原告商談退款事宜,依介紹人與原告達成之協議,被告應退還4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和解方案),被告並承諾於112年8月25日前將給付上開款項。

㈢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方案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勘查系爭房屋時僅提出初估之裝潢費用,並向原告說明實際須以設計完成後之估價為準。

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前即有向原告表示,室內設計與工程施作係分別獨立之契約,二者均依契約定之工作進度計算費用,故不可能有「最終設計不合意,直接結束退訂」之約定。

㈡被告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設計並提出成果,施工費用部分經多次協商後,於112年4月16日商定以600萬元施作,兩造並簽訂「鶯歌劉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惟原告因自身財務規劃因素,於112年4月17日即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又於同年5月23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設計契約。

兩造於同年7月26日在被告營業處所商談終止契約約相關事宜,原告要求退款8萬元為被告所拒,故當日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其後,兩造間之介紹人雖曾向被告提出「退款4萬元予原告」之和解方案,但原告始終不曾同意上開方案,故兩造並未依系爭和解方案達成和解,被告自無向原告給付之義務。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設計契約,自己已依約給付該契約第1期款12萬元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並取回已付款項」(下稱系爭口頭約定)之約定: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前,曾於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口頭承諾「最終設計不合意,直接結束退訂」,然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桃小卷115頁),則原告就系爭口頭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自承系爭口頭約定因係口頭約定而無法舉證(桃小卷160頁),則原告此節主張是否屬實,已難採信。

⒊再者,系爭設計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任意終止契約及結算:甲方欲終止設計委託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被告),並依第8條規定,按乙方已完成之階段工作,支付服務費用」(桃小卷37頁)上開約定之內容明顯與系爭口頭約定矛盾,衡諸一般常情,兩造間若確實存在系爭口頭約定,原告於簽定系爭設計契約時,理應向被告要求修改上開約定內容以符實際,然原告既未要求修改契約即於契約上簽名,自係同意系爭設計契約內所有約定條款之意思。

故縱令兩造間曾經存在系爭口頭約定,在原告簽立系爭設計契約時,亦已為系爭設計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內容所取代,即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口頭約定。

㈢兩造間是否以系爭和解方案成立和解:⒈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和解方案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曾就該方案內容達成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授權兩造間之介紹人全權代理被告,並由介紹人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方案達成合意。

然被告否認曾授權介紹人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談和解,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授權介紹人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定介紹人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談和解。

因此,系爭和解契約必須由兩造當事人直接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

⒊被告固不否認介紹人確實曾向被告提出「退還設計費4萬元」之和解方案,然此僅係介紹人居中協調提出之建議方案,兩造當事人須就此方案內容達成合意方能成立和解契約。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元(桃小卷4、5頁),若兩造間確實曾以系爭和解方案達成合意,原告應無向被告請求給付7萬元之理。

再觀被告提出之由原告、原告之配偶、被告法定代理人、兩造間介紹人所組成之「鶯歌舊屋…劉宅」LINE群組對話紀錄,112年7月26日(即兩造商談合意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之日)後,原告雖有數次發送訊息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轉帳匯款,但始終不曾言明請求匯款之金額(桃小卷148至150頁),故依上開對話內容無法確定原告請求被告匯款之金額為何。

因此,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上開催請付款之訊息,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方案給付4萬元,或請求被告依原告112年7月26日之主張請求退款8萬元。

此外,本院亦無法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中認定原告已同意接受系爭和解方案。

而原告除上開對話內容外,未能提出任何兩造已就系爭和解方案達成合意之證明,故應認兩造間並未以系爭和解方案成立和解。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口頭約定,又不曾就系爭和解方案達成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自己就系爭設計契約已給付之部分設計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報酬為20萬元,該契約目前並未終止,然反訴被告迄今僅支付12萬元,尚餘8萬元未付。

㈡系爭設計契約之所有設計方案已於112年4月16日完成,並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設計契約第2期款,然反訴被告並未給付。

隨後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協商終止系爭設計契約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退還已付之第1期款,應認反訴被告已無意給付系爭設計契約所餘之8萬元。

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依約付款。

㈢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112年4月16日時僅提出工程報價單,並未提出系爭設計契約約定應提出之圖說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設計契約目前仍然有效: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和解方案達成合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設計契約已約明原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系爭設計契約,然原告並未提出自己依上開約定終止該契約之證明,則應認系爭設計契約目前仍然有效。

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第2期款:⒈「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交付所有圖面(3D圖、水電圖、完整施工圖紙及報價單)日起2日內,甲方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6萬元整(未稅,本契約總價30%)」,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4月16日已將上開條款約定之圖面、報價單(下稱系爭第2期設計成果)交付反訴被告等語,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查:⑴兩造於112年4月16日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桃小卷161頁)。

⑵系爭工程契約中包含以下約定:第3條:工程範圍:施作項目依附表一所列之估價項 目進行施工,乙方(按,即被告)現場施工依據則 由甲方(按,即原告)提供之室內裝修圖說為準。

(桃小卷61頁)第7條:圖說規定:一、乙方依照甲方所提供之室內 裝修圖說施工,如圖面有變更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 減時,應將工程總價隨同調整之,由雙方議定。

( 桃小卷62頁)第15條:附件之效力:本合約之附件,即室內裝修圖 說、訂購單、報(估)價單及簽訂合約時或契約期 間所加入之各項附屬文件等,均與本合約有同一之 效力…(桃小卷65頁)由上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係以確定之設計圖說進行計價、施工,而反訴原告若未完成設計圖說,應無法據以計算各工項之施作數量。

且衡諸常情,兩造就設計內容商談定案前,反訴被告應不可能同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是故,反訴被告既不否認兩造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亦稱簽約時反訴原告確有提出該契約附件之報價單(桃小卷161頁),則反訴原告主張自己於112年4月16日已完成系爭第2期設計成果,並將上開成果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交付反訴被告,應屬有據。

⒊然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既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系爭第2期設計成果起「2日內」付款,應認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享有2日之期限利益。

上開設計成果係於112年4月16日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第3期款: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

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服務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應給予乙方設計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20萬元整」、「木工工程施工日起2日內,甲方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2萬元整(未稅,本契約總價10%)」,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約有明文。

綜合上開約定,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約明設計服務費用之總額為20萬元,即無將債務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事實之意思,而同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亦無減輕或免除反訴被告債務之意,則上開第8條第1項第3款應認屬兩造間就第3期款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付款之條件。

⒊兩造雖約明以「木工工程施工」為給付系爭設計契約第3期款之期限,然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主動與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木工工程無法施工之事實,不能歸責於反訴原告。

因此,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第3期款清償期屆至之事實已不能發生。

從而,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系爭設計契約第3期款之清償期應同時屆至。

㈣利息起算日: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第2期款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第3期款於112年4月17日清償期屆至後,反訴被告應自次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反訴原告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第2期款及第3期款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7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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