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94號
原告 徐嘉祥
被告 李紹瑋
陳緯
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紹瑋及被告陳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725元,及被告李紹瑋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被告陳緯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由被告李紹瑋負擔,其中新臺幣333元由被告陳緯負擔,並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緯、鍾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球棒砸毀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0,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紹瑋辯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緯、鍾雅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李紹瑋、陳緯於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毀系爭車輛乙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委修單、車損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系爭車輛毀損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李紹瑋、陳緯於警詢筆錄中均坦承持球棒揮砸系爭車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李紹瑋、陳緯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鍾雅婷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鍾雅婷於警詢時即否認持球棒揮砸系爭車輛,並陳稱其僅係依李紹瑋指示開車載李紹瑋、陳緯至現場,出發前李紹瑋亦未表示前往該處之目的等語,核其陳述內容與李紹瑋、陳緯警詢筆錄所述情節相符,堪認鍾雅婷就李紹瑋、陳緯毀損系爭車輛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原告又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鍾雅婷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鍾雅婷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80,500元,包含零件74,500元及工資6,000元,業據提出上開委修單為證。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發時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
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450元(74,50010),加計工資6,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45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並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應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李紹瑋、陳緯平均分擔該損害費用,是原告得請求李紹瑋、陳緯各給付原告6,72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李紹瑋、陳緯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李紹瑋、陳緯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紹瑋、陳緯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紹瑋、陳緯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李紹瑋、陳緯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