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19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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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17時在同安國小門口阻擋原告回家並把原告罵到哭和出言恐嚇不會放過原告,被告大約罵了半小時離開後警方才到場。

原告當晚出現頭痛、頭暈想吐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7時在同安國小門口阻擋原告回家並把原告罵哭、出言恐嚇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應提出證據,有無提出刑事告訴等,原告僅稱沒有提出刑事告訴,有同安國小的學務主任可以當證人,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子,而且警察是被告罵完離開了才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反面),足見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為侵權行為,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固提出明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18頁),但其開立日期為112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22日,與原告上開主張侵權時間112年1月13日已相隔近10個月,是原告所稱頭痛、暈眩症狀與被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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