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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莊幸輯
被 告 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下稱亞太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而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650元及專案補貼款17,906元。
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9,556元,及其中1,65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並非伊所申辦,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簽名亦非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未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即應就被告與亞太電信間存在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承接人簽章欄上之「許雅涵」簽名為筆跡鑑定,嗣經本院分別向苗栗○○○○○○○○○(下稱竹南戶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調取被告曾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資料及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原本,以取得該等申請資料上之被告簽名,然竹南戶所及台灣大哥大均函覆以: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竹南戶所113年2月5日苗竹鎮戶字第1130000364號、台灣大哥大同年2月29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44、50頁);
復經本院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被告往來金融機構名稱等資料,該中心亦覆以:查無被告之授信、保證、信用卡往來金融機構名單資料,有該中心113年2月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0992號函暨往來金融機構資訊一覽表存卷可查(見桃小卷第46至47頁),基此,因無法取得曾經被告親筆簽名之相關資料原本,則本院即無從依原告之聲請囑相關機關就被告簽名之筆跡真實性為鑑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許雅涵」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並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56元,及其中1,65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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