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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程彥豪
被 告 李育安(原名:李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遞狀訴請被告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乙情,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於112年7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個資卷);
又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雖有向本院遞送補正狀,填繕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或31號2樓之址(見本院卷第12頁),然觀諸原告檢附與「沒有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並無法從中確認被告有居於上址其中之一之紀錄,自難認被告確有居住在本院轄區內。
是依首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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