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明
訴訟代理人 李近松
被 告 黃琪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共積欠45個月之管理費合計27,000元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欠繳管理費公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6至13頁、本院卷第82至84、91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辯稱: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網頁,原告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木柵路7巷2弄,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建號及地址不符,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且系爭房屋為獨立建物,應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而無該條例之適用;
且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道路產權分別為望安鄉公所及員林鎮公所,並非由原告或全體住戶共同持有,依內政部相關函釋,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云云。
惟查: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復有明定。
是符合上述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管理及組織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
㈡原告於89年12月1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訂立系爭規約、成立正式管理組織,並申請新北市政府(當時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管理組織報備,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90北縣店工字第293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90北縣店工字第2930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4月30日90北府工使字第141821號函、原告申請報備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
又依據臺北縣政府90年4月30日90北府工使字第141821號函內容所示,其係以內政部84年11月23日台(84)內營字第8406986號函業有明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所定其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應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系爭社區領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69店雜字第077號雜項執照,函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協助台北小城社區成立管理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亦據此同意系爭社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0年7月17日90北縣店工字第293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系爭社區於89年12月10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係以系爭社區為同一建築基地範圍,據此同意備查。
是依據上述資料,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立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㈢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房屋是否屬於系爭社區範圍,該局函覆略以:系爭社區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前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90年7月17日90北縣店工字第29300號函准予成立備查在案,其同函檢附「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之門牌號碼包含系爭房屋及其使用執照…原告於111年1月13日由主任委員:陳文騰君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報備…其同函檢附「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之門牌號碼亦包含系爭房屋及其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見系爭房屋確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被告上開辯詞,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