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225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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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陳嘉豪
被 告 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訴請被告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雖籍設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見個資卷),且起訴狀亦載被告之住所係前開桃園市八德區之址(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112年9月28日遞狀表明其長期居住在雲林,且戶籍亦已遷入雲林縣古坑鄉(詳細地址詳卷),有民事陳報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個資卷),足見被告固於原告起訴時將上揭桃園市八德區登記為戶籍址,然其實際之住所應係雲林縣古坑鄉。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雲林縣古坑鄉之址方為被告之住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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